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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4-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

  2009年1月2日,刘某、张某、李某乘坐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去后屯村,途经交警队附近时王某驾驶的夏利车在行驶中将地面污泥溅到徐某驾驶的车上。徐某加速超车将夏利车拦截在路边的排水沟内停住。刘某、张某、李某、徐某下车将夏利车上的司机王某从车上拽下称:王驾驶的车把他们车上的人身上溅上泥了。因而对王进行拳打脚踢,并向王要钱,王被迫拿400元给了对方。四人继续对王拳打脚踢要钱,王无奈又拿出仅剩的650元准备再给对方一部分钱时,被对方一把抢走。王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时,刘某又将王手机抢走。

  对以上案件的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王某开车过程中速度过快给徐某等人车上及身上溅上污泥,徐某以此为由对王某实施威胁使王某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1050元人民币。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人为:徐某等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徐某等人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实施了拦截王并强拿硬要王人民币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应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徐某等人虽然是因为王给他们溅上污泥而索要钱财,但是他们在威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王某当即交出财物,这一行为性质由此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徐某人行为已涉嫌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根据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对其人身实施强制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人身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于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罪的最显著特点,此处暴力行为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其它强暴手段,致被害人不能或不敢抗拒,任其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胁迫行为,是指犯罪分子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随即劫走财物。可见,构成抢劫罪应从以下两方面把握:一是当场使用暴力;二是当场劫走财物。

  本案中,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行为,致使王某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给对方财物,其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徐某等人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

  2、徐某等人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敲诈勒索是将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家属等相威胁、要挟的,也就是说如果以将要实施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家属等相威胁,迫使其立即或者限期内交出一定数额的财物,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该罪一般并不实施暴力,如果以暴力劫财,则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当场实施暴力,并不是以此相威胁的,所以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3、徐某等人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寻衅滋事罪一般是去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情节恶劣的行为。徐某等人虽然从表面上看,追逐拦截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但是事出有因,没有寻衅滋事之动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杨某、李某、张某、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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