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自有一辆拖拉机,在王某经营的一家砖厂拉砖倒卖。王某以徐某拖欠其砖款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请求偿付累计拖欠的砖款27000余元。诉讼中,王某提供了曾经由徐某签字确认过的拉砖明细记录;徐某未应诉。经审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徐某偿付王某砖款27000余元。后徐某提出了再审申请,并提交了一份由王某儿子王某某签名出具的三万元砖款收条,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其向王某预付过三万元砖款的事实,同时主张并不拖欠王某砖款。法院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王某对徐某提交的这份收条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物证痕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暂收砖款30000元叁万元整”与“王某某,7.14”色料痕迹不符合为同一时间形成,“王某某,7.14”色料痕迹形成时间较长,“暂收砖款30000元叁万元整”色料痕迹形成时间较短。也就是说,签名落款的时间早先于收条内容书写的时间。因此,法院最终否定了徐某所交收条的真实性。
对此,徐某不但要偿付拖欠王某的砖款,还要承担五千元的司法鉴定费用。
(东光人民检察院 刘立恒 张树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