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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还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时间:2015-06-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系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司机,二人均吸食毒品。从2014年3月份开始至2014年9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通过电话联系,网上付账,从犯罪嫌疑人郑某处购买冰毒5次,每次都是1克,每次,张某都让司机刘某驾驶汽车取回毒品。毒品取回后,张某多次容留其他人员共同吸食冰毒,刘某也参与其中。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产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仅仅是将他人自己吸食的毒品带回,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是通过运输的方式将冰毒运送到张某手中,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定义;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系张某的共犯。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解析如下:

  首先,从立法本意看,不是所有运输毒品的行为都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运输毒品的行为都构成运输毒品罪。如何区分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要严格区分运输毒品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在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运输毒品系为了获取利益或者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当然,如果被查获时携带的冰毒数量超过10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系张某的司机,驱车替吸食毒品的张某取回毒品(总计5克)的行为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因为购买毒品之后就要运回,其运输行为包含在购买行为之中。显然,张某为吸食毒品而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刘某的运输行为也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

  其次,从我国现有法律解释看,刘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本案中,刘某虽然不是毒品的购买者,但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受张某委托,运回后也共同吸食。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显然不构成运输毒品犯罪。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显然刘某的行为要轻于张某,因此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第三,从社会危害性看,刘某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刘某在明知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依然多次帮助其运回冰毒,并参与吸食,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最后,共同犯罪角度看,刘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本案中,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刘某在明知张某购买毒品后容留他人吸食的情况下,依然多次帮助张某取回冰毒,并参与吸食。其行为对于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起到了辅助和帮助作用,因此,刘某应当是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共犯,因此,刘某的行为也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系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司机,二人均吸食毒品。从2014年3月份开始至2014年9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通过电话联系,网上付账,从犯罪嫌疑人郑某处购买冰毒5次,每次都是1克,每次,张某都让司机刘某驾驶汽车取回毒品。毒品取回后,张某多次容留其他人员共同吸食冰毒,刘某也参与其中。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产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仅仅是将他人自己吸食的毒品带回,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是通过运输的方式将冰毒运送到张某手中,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定义;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系张某的共犯。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解析如下:

  首先,从立法本意看,不是所有运输毒品的行为都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运输毒品的行为都构成运输毒品罪。如何区分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要严格区分运输毒品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在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运输毒品系为了获取利益或者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当然,如果被查获时携带的冰毒数量超过10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系张某的司机,驱车替吸食毒品的张某取回毒品(总计5克)的行为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因为购买毒品之后就要运回,其运输行为包含在购买行为之中。显然,张某为吸食毒品而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刘某的运输行为也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

  其次,从我国现有法律解释看,刘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本案中,刘某虽然不是毒品的购买者,但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受张某委托,运回后也共同吸食。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显然不构成运输毒品犯罪。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显然刘某的行为要轻于张某,因此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第三,从社会危害性看,刘某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刘某在明知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依然多次帮助其运回冰毒,并参与吸食,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最后,共同犯罪角度看,刘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本案中,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刘某在明知张某购买毒品后容留他人吸食的情况下,依然多次帮助张某取回冰毒,并参与吸食。其行为对于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起到了辅助和帮助作用,因此,刘某应当是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共犯,因此,刘某的行为也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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