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以案说法
法院有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义务
时间:2020-11-1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7日至2006年3月6日,由郭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后郭甲未偿还借款,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郭乙主张权利,信用社于2016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依法传唤后郭甲及郭乙未到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郭甲与郭乙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郭乙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应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郭乙主张权利,郭乙的保证责任消灭,法院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事实,检察机关应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院抗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保证责任是否消灭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使债务人获得抗辩权,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而保证期间是保证人依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属于实体权利,是案件的基本事实。该案的保证期间为2005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止,信用社未在该期间内向郭乙主张权利,依据上述担保法的规定,郭乙的保证责任消灭。

   第二,法院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事实,不以保证人提出抗辩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期间符合属于不变期间、涉及实体权利等特点,因此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有关规定,即并不以保证人提出抗辩为适用前提。对于本案,虽然郭乙因未出席庭审而未提出抗辩的意见,但法院应主动审查郭乙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基本事实。

   第三,保证期间是保护保证人的制度。保证合同通常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保证人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为防止保证人承担无限期的保证责任,弥补仅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法律设定了保证期间。即使认为保证期间是独立于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另外一种期间,也并不影响其作为案件基本事实的结论,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应当主动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事实予以审查。

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以调解的方式免除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东光检察微博
东光检察微博
东光检察微信
东光检察微信
未成年法治教育基地VR展馆
未成年法治教育基地VR展馆
燕赵山海·公益检察——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专项监督扎实推进
燕赵山海·公益检察——东光...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技术支持:正义网 京ICP备10217144号-1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

冀公网安备 13092302000296号